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92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金某某酒后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水韵四维苑北区15幢楼下,无故将被害人贾某某的“浙A*****”号别克商务车的雨刮器、驾驶室挡泥板等部位任意损坏。后将保安岗亭内的对讲机等物任意损坏。
杭州市公安局崇贤派出所民警章某某、余杭区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PTU三中队队员马某某等警务人员接警后到水韵四维苑北区15幢501室处置。期间,被告人金某某用脚踢被害人章某某、马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在被控制进入警车后厢内,还多次言语威胁被害人章某某等人。
经鉴定,被损财物价值3 169元。案发后,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及物业公司,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辅警工作证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某、马某某、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系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某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后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剑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