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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兴化市******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苏B3****小型面包车,从其位于兴化市**镇**路**号家中行驶至该镇**村**号陈某甲家,无故将陈某甲家大门撞坏。后被告人金某某又驾驶该面包车,行驶至该镇**村**号陈某乙家,无故将陈某乙停在门前的苏MV****小型面包车撞坏,后又将陈某乙家大门撞坏。陈某甲、陈某乙家大门维修费用分别为800元、500元。经鉴定,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3mg/100ml;陈某乙苏MV****小型客车损失为5180元。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陈某甲、陈某乙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汽车、大门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成广进

检察官助理:柏  坚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1785136****)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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