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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容留吸毒案)_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建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金某某在其位于本县**镇**村一组的住房内,提供场所,容留本县吸毒人员尹某某、樊某甲、樊某乙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樊某甲、樊某乙的证言;3.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6至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芙蓉

                                 检察官助理:刘玉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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