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朝鲜族,1989年**月**日出生,延吉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89********,中专文化程度,现住延吉市**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延边**传媒有限公司法人。因吸毒,于2019年5月6日,被汪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16日被汪清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4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8月7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男,朝鲜族,1989年**月**日出生,延吉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89********,高中文化程度,现住延吉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介绍买卖毒品,于2019年5月6日被汪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5月26日被汪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汪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安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全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12时许,在延吉市鑫欣**家园小区**楼**单元**室自己住宅内容留安某某、金某甲吸食冰毒。于2019年5月2日、2019年5月4日,又在自己住宅内容留安某某吸食冰毒二次。
被告人安某某于2018年9月末至10月初的一天,在延吉市**花园8号楼1单元602室自己住宅内容留全某某、金某乙(未到案)、金某甲吸食冰毒。于2019年的2月中旬、2019年3月初、2019年3月末,又在自己住宅内容留金某甲吸食冰毒三次。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全某某、安某某在全某某住宅内被抓获,侦查人员在现场查获全某某持有的两包冰毒物(冰毒合计净重0.82克,一包为白色硬纸包装,一包为银色锡纸包装),查获安某某持有的两包冰毒物(冰毒合计净重0.32克,一包为一元人民币包装、一包为透明密封袋包装)。当日,全某某、安某某的尿液(冰毒)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询问笔录等;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3、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
4、证人证言:金某甲证言;
5、视听资料:视频;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全某某、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安某某均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胤辰
(院印)
2020年9月6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在延吉市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所有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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