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现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6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9日被醴陵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被告人金某某四次容留他人在位于醴陵市**镇**村**组**号的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违法行为人龙某某在金某某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甲基苯丙胺。过了一会儿,违法行为人熊某某又来到被告人金某某家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2020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违法行为人龙某某在金某某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与违法行为人阳某某在金某某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20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违法行为人龙某某在金某某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金某某及违法行为人阳某某、龙某某、熊某某的新鲜尿液进行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指认现场和尿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龙某某、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秋花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副本8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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