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Z362号
被告人金某某,绰号“**”,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83198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07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6月18日因申请精神病鉴定,不计算羁押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妨害公务罪
2007年6月9日晚,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经澄海区**镇**村**路段时,遇到开着汽车载着妻子金某甲的陈某某。金某某以其差点被陈某某的汽车撞到为由拦截陈某某,准备殴打陈某某。金某甲上前劝说无效,金某甲的舅父金某乙、父亲金某丙、母亲金某丁闻讯先后也赶来劝说,均被金某某殴打,后金某某离开现场。陈某某将情况报案至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隆都派出所,金某某被父亲金某戊拉回家。金某己发现金某某的行踪,将情况报告至隆都派出所,该所指派民警陈某甲、林某甲及协警林某乙处警。在金某己的指引下,民警陈某甲、林某甲、协警林某乙到金某某的家。民警陈某甲向金某某表明身份,准备将金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金某某不愿配合,用拳头殴打陈某甲的面部,金某戊上前阻拦民警,阻止将金某某葵带离。民警强制将金某某葵带上车后,金某戊河继续阻拦、推搡民警,金某某再次殴打陈某甲面部。金某某的堂哥金某庚赶到现场,上前殴打民警林某甲。最后,金某某趁机逃离现场。
经法医对民警陈某甲、林某甲进行伤情检验,意见为:陈某甲口唇粘膜破损、右手擦伤,属轻微伤;林某甲身体所诉损伤部位未检见损伤体征。
(二)、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8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金某辛在澄海区**镇**村杉行前巷因口角发生打架,受害人金某壹路过,对双方进行劝架,同时对时占上风的金某某进行劝诫。后金某辛报案至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该局已对该案进行受理、调查,后金某某与金某辛已于2018年7月22日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但被告人金某某认为是受害人金某壹证实其打人,而对金某壹怀恨在心。2019年6月28日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到位于澄海区东门头受害人金某壹的女婿经营的店铺找金某壹理论。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多次殴打受害人金某壹,将金某壹推到在地致伤。金某壹的儿子金某贰在场劝架,也被金某某殴打致伤。
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金某壹、金某贰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金某壹右颞部挫伤、右拇指掌指关节挫伤,属轻微伤;金某贰上唇缝合创口、左膝部挫擦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
2、受害人金某壹、金某贰、陈某甲、林某甲的陈述材料;
3、证人金某乙、金某丁、金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人民警察正在执行职务,仍采取暴力方式进行阻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燕琼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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