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2********284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无固定住处。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远东公寓南门附近,因珲春市公安局巡逻大队的出警民警依法口头传唤其朋友尹某某为由,躺在警车旁边阻拦民警正常执法,被带至新安派出所依法约束至酒醒期间,被告人金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咬伤执法民警文某某腿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和其他书证;
2.珲春市公安局政工监督室提供的在职证明;
3.证人姜某某、闫某某、韩某某、金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阻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香丹
2020年4月10日
附:1. 被告人金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公安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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