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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妨害公务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3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金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到同村阎某某家中滋事,阎某某报警后,喀喇沁旗公安局王爷府派出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不听劝阻,辱骂并以拳脚殴打处警民警,妨害警察正常履行公务。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阎某某、穆某某、张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元华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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