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3384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在南昌**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号,现住南昌市新建区**小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某与其同事约一百余人到南昌经开区管委会以拉横幅、堵门的方式反映诉求。随后南昌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处突大队接到经开公安分局指令要求前往处理该次突发事件。黄某某、张某甲与被害人熊某某等人一起赶赴现场应急处理突发事件。由于现场聚集人员不听从信访综治工作人员以及民警的劝说,不按照正常信访途径反映诉求,造成经开区管委会北门长达两个多小时办事车辆以及人员无法正常进出。因此,在对聚集人员劝阻无果的情况下,民警依法对个别情绪激动的人员进行强制传唤调查。熊某某听从民警安排带离金某某,在警车上金某某不服从指挥,与被害人熊某某发生争执,往熊某某的大腿上咬了一口,并辱骂了熊某某。之后,金某某被带至了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熊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暴力手段妨害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梦翔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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