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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妨害公务案)_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小区*,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6时许,杭某某交管大队执勤辅警哈某某在锡尼镇民生小区E区十字路口执行疏通交通、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勤务时,坐在此十字路口马路牙上的醉酒男子金某某因给交管大队袁某某打电话被挂断后,误以为正在与女儿老师通电话的哈某某是在和袁某某通话,而用手拽住其领口,并在揪扯的过程中金某某使用酒瓶在哈某某的头部打了两下,随即哈某某拿起手机报警,在报警的途中金某某再次使用酒瓶在哈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之后杭某某锡尼镇第一派出所出警民警黎某某(文职)、王某某(文职)、崔某某(民警)、赛某某(文职)到达现场,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崔某某使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现场,黎某某将醉酒男子带到警车上。在控制金某某的途中,金某某对黎某某进行口头辱骂,并使用左手在黎某某的右脸部打了一耳光,随即出警民警将金某某带离现场,在锡尼镇第一派出所留置室进行醒酒。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取得被害人哈某某、黎某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建光

                                               检察官助理 李淑燕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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