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78********,天津市人,朝鲜族,高中文化,系天津市**餐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路**小区**号楼**门**号。2020年1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3时许,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等人在津南区双东路处置一起警情时,发现被告人金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便上前询问其是否饮酒驾车,被告人金某某为躲避处罚,驾驶津N****1的黑色捷达小型轿车强行离开,将劝阻停车的民警刘某某带倒并拖行数米后逃逸,造成民警刘某某身体受伤。经司法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证人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暴力妨害民警执行职务,至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学礼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