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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66********,汉族,文盲,群众,务工人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乡**村**组)。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18时许,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芦台派出所出警处置中建十局安置房项目被堵门案,民警在现场依法传唤韩某某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使用言语阻拦、拉拽警车车门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随后,民警依法传唤金某某,被告人金某某拒不配合,在民警对其采取强制带离时,采取抓挠等暴力方式实施抗拒,并将辅警李某某抓伤。经依法鉴定,李某某的颈部划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韩某某、毕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常宁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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