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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失火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通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通城县**镇**村**组的自家老屋旁砌简易灶台烧火煮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金某某积极参与扑火。经通城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查,塘湖镇阁壁村八组岭下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90.1亩,其中未成林造林地79.8亩,耕地10.3亩。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到阁壁村村委会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获得阁壁村八组村民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打火机照片、请罪道歉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通城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查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未注意用火安全,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四兵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通城县**镇**社区**路**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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