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长春市浙江**外卖配送有限公司外卖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小区**栋**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吉AJ****号小型轿车,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吉南线与武汉路交汇处的**KTV酒店门前挪车时,因操作不当,其驾驶车辆的后部与曹某某驾驶的吉B9****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案发后,金某某与曹某某达成和解。
经鉴定,金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4.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说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条;
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
3.证人刘某某证言;
4.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 884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红兵
检察官助理:于 丹
(院印)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