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检刑检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241970********,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群众,住汪某某**镇**家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金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万元,于2017年2月19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汪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4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该局补证完毕后,于同年5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18年12月2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酒后驾驶起亚牌吉H****1号白色小型轿车,在汪某某大川街与大安路交汇路口处,与卜某某驾驶的吉H****9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乘车人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冷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冷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金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4479mg/100ml,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身份信息、抽血照片、未吸毒证明、尿检照片、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申请书;
2.勘验、辨认笔录:行车路线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3.鉴定意见: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证人金某乙的证言;
5. 被害人卜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冷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汪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美顺
2019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取保候审在汪某某**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