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麻城市**镇,住**镇**村**号。违法犯罪经历:2016年8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7月13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9年3月2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700元;2019年11月1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鄂******号两轮摩托车在麻城市融辉路红绿灯路段行驶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96mg/100ml。
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麻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威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3.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