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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0********,蒙古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住科右前旗**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2时34分,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蒙F*****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科右前旗**花园大门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金某某驾驶车辆及抽血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款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世胜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 被告人于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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