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大冶市**办事处**村**湾**号。因赌博,于2011年10月1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1月12日、12月5日分别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鄂B*****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冶市**大道**加油站路段处时,被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提取金某某血液样本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险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施福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冶市**办事处**村**湾**号。联系电话13545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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