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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G351国道行驶至咸安区双溪桥镇浮桥陈加油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摔倒在地造成本人受伤的轻微交通事故。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金某某身上酒气浓重,在救护车上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送至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结果显示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5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尚利

检察官助理:蔡  景

2020年8月21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9108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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