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2115号
被告人金某某危险驾驶案,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8年2月2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9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1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危险驾驶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危险驾驶案饮酒后驾驶浙J5****号小型轿车载着邓某某,从临海市杜桥镇南大路附近的小炒店行驶至浙江头门港经济开发区新路,接着邓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杜桥镇杜西路的钟楼附近时,两人发生口角,邓某某弄断汽车钥匙后离开,被告人金某某危险驾驶案报警。随后,临海市公安局民警查获了在原地等候的被告人金某某危险驾驶案。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危险驾驶案血液里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被告人金某某危险驾驶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驾驶证照片、机动车信息、行驶证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车辆行驶轨迹、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邓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金某某危险驾驶案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报警录音,查获、抽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危险驾驶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危险驾驶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危险驾驶案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红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危险驾驶案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5863****。
2.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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