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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90********,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沁阳市,住沁阳市**办事处**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4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8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金某某持C1D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沁阳市怀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沁阳市怀府路怀庆办事处门前时,被沁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金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23.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现场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报废的二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森森

书  记  员:李  晖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办事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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