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2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镇江市京口区**路**号**室(户籍在安徽省肥西县**镇**村**组)。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皖AA****小型轿车,沿本市京口区宗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附近时被民警查获并呼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48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毫克/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录制的查纠及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励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052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委托调查函》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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