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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民控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5********,汉族,户籍地盱眙县**镇**村**组**号,小学,无业,住盱眙县**街道办事处**路**号。被告人金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5年9月2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金某某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20时04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H****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淮河北路宝积山路段,被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7.9/100ml。

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金某某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4.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成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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