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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玩具加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名郡**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苏KQ****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纺织路,行驶至纺织路东闸附近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旭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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