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90********,汉族,中专文化,美团外卖骑手,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均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路**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21 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景德镇*****的蓝白相间五星钻豹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沿景德镇市珠山区新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泥头公交终点站附近地段时,因无路灯未注意到临时停靠在道路旁的车牌号为赣H****绿色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躲闪不及与重型货车左后轮发生碰撞。闻讯赶来的驾驶员吴某某报警,金某某因受伤被送医治疗。经鉴定,金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经检测为13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超标电动车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诊断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伤者照片等;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痕迹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艳
检察官助理:万梦萍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7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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