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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镇**村**社,现住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新城**宾馆**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3日21时许,在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G216线616公里火烧山服务区停车场内,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后面停驶的新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轩某某协商赔偿未果后,被害人报警,金某某驾驶车辆向前挪动1米后停驶。

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

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全部赔付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98毫克/100毫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重型货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光辉

检察官助理:杨艳荣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新城**宾馆**室,联系电话:1764421****、18578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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