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现住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金某某在黄铺镇牌楼村其老表陈某某家吃午饭,吃饭时喝了约四两白酒。当天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皖H0****帕萨特轿车从陈某某家中出发到黄铺街道接其老婆,16时20分左右行驶至潜山市黄铺镇X042线5KM+500米处,因超车与在此路段同向行驶的方某甲、方某乙发生纠纷,后方某乙向黄铺派出所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报警人向民警反映被告人金某某有酒驾嫌疑,黄铺派出所民警随后通知黄铺交警中队民警到场处置。交警到场后,经对被告人金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金某某涉嫌醉酒驾驶。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金某某带到潜山市中医院提取血样,并于次日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于同年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金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方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照片、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谢汉杰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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