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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现住安徽省潜山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金某某在黄铺镇牌楼村其老表陈某某家吃午饭,吃饭时喝了约四两白酒。当天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皖H0****帕萨特轿车从陈某某家中出发到黄铺街道接其老婆,16时20分左右行驶至潜山市黄铺镇X042线5KM+500米处,因超车与在此路段同向行驶的方某甲、方某乙发生纠纷,后方某乙向黄铺派出所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报警人向民警反映被告人金某某有酒驾嫌疑,黄铺派出所民警随后通知黄铺交警中队民警到场处置。交警到场后,经对被告人金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金某某涉嫌醉酒驾驶。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金某某带到潜山市中医院提取血样,并于次日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于同年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金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方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照片、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汉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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