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8********,初中文化,群众,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园**栋**单元**号。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2020年7月16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宁B****6号灰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街路口向南50米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2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半半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9526****);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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