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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6****小型普通客车从苏州市吴某某木渎镇新华路一号桥附近租住处出发,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向阳河路、金山南路,当行驶至金山南路中山西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mg/100ml。

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等;

2.证人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抓获并提取被告人金某某血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韩苏佳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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