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51997********,布朗族,中专文化,临沧市**公司永德分公司合同制工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住址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乡**村委会**组,现暂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镇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云S****号小型轿车沿永德县辖区羊勐线(G219线)由永康镇方向驶往德党镇方向,22时59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羊勐线K169十900M处时,撞到道路中间隔离护栏,造成金某某受轻伤二级、云S****号车及隔离护栏严重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253.25mg/l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提取的血液等物证照片;
2、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昝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元媛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