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83********,彝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住景洪市**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6日,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洪市***酒吧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警务室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金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217.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违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洁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住景洪市**房,联系电话13988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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