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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90********,汉族,职高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号,住昆明市西山区****小区****室。2014年6月12日,金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禄劝皎平渡前往昆明,凌晨4时20分许,金某某所驾车辆行驶至禄劝巴金线K1501+300米处时,车辆与李某某驾驶的云A*****号炫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金某某未下车处理驾车离开现场。经禄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定金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依法抽取被告人金某某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6.14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禄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量处金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伟

检察官助理:李聪慧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8206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复印件。

    4.起诉书一式八份、电子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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