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93********,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开远市**酒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该车左前侧与对向由杨某某驾驶的云******号小轿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送检的金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6.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妍霁
检察官助理:郭建刚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808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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