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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3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云C**号小型面包车从巧某某**镇**村驶往巧某某**镇**村街上,17时26分行驶至将粮线7公里700米处**镇**村**社路段时被巧某某公安局**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金某某使用酒精快速测试仪进行呼气检测,检测结果已达到醉酒标准,随后民警将金某某带至巧某某**中心卫生院请医护人员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检验,金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9.71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学英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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