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家住会泽县**镇**村委会**村*组***号。因本案,2020年11月1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金某某在大理****生态城****吃饭饮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线回住处。21时30分许,金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大理**连接线2公里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1.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照片及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71.93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贤
检察官助理:刘汝娟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居住在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委会**村*组***号,联系电话********。
2.案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证据明细、适用速裁程序建议是各一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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