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21985********,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现住霍林郭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金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23时00分许,金某某醉酒后驾驶蒙G*****号灰色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霍林郭勒市锡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莫斯台派出所门前时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莫斯台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驾车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50.22mg/100ml,金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破案报告书、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颖娥
检察员:夏晓倩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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