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独自驾驶渝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铜梁城区宴渡小区出发,经迎宾路、中南路行驶至国道319线壳牌加油站外路段,追尾张某某驾驶的渝A3****号出租车,引发两车受损、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金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3mg/100ml。2019年11月19日00时10分,民警将金某某带至铜梁区人民医院协助医务人员对金某某进行静脉血液血样提取。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交巡警分中心鉴定,事发时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1mg/100ml。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通过调查,认定金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已赔偿被害人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6.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9.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事发后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事后已赔偿被害人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焕来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