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84********,达斡尔族,小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镇**平房。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营运车辆并拉载三名乘客,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南出口疫情检查站,被执勤交警查获。2020年4月2日经呼伦贝尔市蓝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86mg /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情节,系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跃春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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