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连云区**街道**社区**组**号,现住连云港市连云区**镇**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GB****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区板桥镇大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板桥派出所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342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并已向被告人金某某开示,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兵辉
检察官助理:赵威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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