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镇**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辽K*****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光街北侧路段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站前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金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敏
检察官助理:王丽达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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