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7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现居住地:锦屏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9月27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处以“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对金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4月15日锦屏县公安局对金某某予以释放,释放当日,锦屏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金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4日书已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金某某喝酒后驾驶其小型普通客车(贵HE****号),由锦屏县三江镇九龙中心城停车场往三江镇红宝石广场方向行驶,当日22时42分,当车辆行驶至锦滨路小江广场路段(红绿指示灯位置)时,金某某驾驶车辆先碰撞道路右侧人行道边的花坛一个,接着驾驶车辆碰撞上前方同向行驶正在等待交通信号灯的由吴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尾箱部(贵HE****号),造成吴某某车辆上的一名乘车人轻微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公安交警赶到现场,在现场对金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抗拒检测,接着将金某某带至锦屏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2.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7月20日被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罚款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其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锦屏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属于危险驾驶罪再犯,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醉含量达222.68mg/lOOml,金某某属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三)、(五)、(七)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双芝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起诉书正副本共八份,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被告人金某某现居住地:锦屏县**镇**小区**栋**单元**号, 联系电话:1878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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