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金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96********,布依族,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镇**村**组。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4日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金某某无驾驶资格,2020年2月18日21时59分许,金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7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都匀市凯口镇沿河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辆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无号牌电动三辆车侧翻下路坎造成徐某某及妻子罗某某受伤,后被交警查获,由于在现场无法确认驾驶员,交警遂将贵J7D***号小型轿车上的二人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准备抽血,后金某某承认其系肇事驾驶员,交警遂让医护人员对金某某抽取血样,送至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74.29mg/100ml。经都匀市交警大队认定,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徐某某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创伤性膝关节积血,进行手术后经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金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另查明,徐某某户为建档立卡贫困户,家中还有一个智力障碍的儿子,徐某某车祸受伤住院花费共计7万余元,其妻子罗某某因车祸导致头面部及四肢软组织挫伤,迟发性损伤疾病待排,由于金某某未赔偿任何费用,导致徐某某户更加贫困,经济及精神压力过大,罗某某因此病倒后经医治无效于2020年6月22日去世,家属自愿放弃遗体解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相关照片、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及确认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罗绍芝病历资料及申请书、贫困户信息表、医疗费用清单、村委会证明、残疾证复印件、救助申请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陈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金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事故造成他人轻伤一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4.有行政处罚前科,酌定从重处罚;5.被害人为建档立卡贫困户,金某某未赔偿损失,导致被害人家庭情况更加贫困,酌定从重处罚;6.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驾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建议判处金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仕娟
检察官助理:吴洵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金某某现在家,电话1575762****。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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