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8时左右,肇源县公安局治安一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金某某驾驶一台车牌照为黑E****9号**牌小型机动车,行驶至肇源县**路**市场**门**店门前,治安一队民警发现违法嫌疑人金某某身上有酒气,随后治安一队民警将金某某移交肇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金某某血样检测,乙醇含量为134.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金某某被当场抓获后本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指认车辆照片、饮酒现场指认照片、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2张)、血样提取登记表、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肇源县公安局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驾驶证照片、物证密封袋照片、行驶证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讯问光盘;
4.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5.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1张、采血视频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5mg/100ml,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光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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