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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0年****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60********,朝鲜族,高中文化,住珲春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8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号小型面包车沿森林山大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市靖河桥时撞到大桥护栏掉进河里,造成车辆和大桥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即被巡逻民警查获。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3.6787mg/100ml。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修复受损护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及其它书证;

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

3.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巨波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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