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61********,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鄂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行至随州市编钟大道与风光大道红绿灯路口时,与前方突然刹车减速黄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金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拨打报警电话,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时进行调查时,发现金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文帝院区接受治疗并组织医护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密封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金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6.33mg/100ml。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鄂C*****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和信号装置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鄂S***** 号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1)该车前轮事故中受损致转向装置卡滞,转向系不具备鉴定条件;(2)该车前轮制动装置事故中受损,后轮制动装置工作正常有效;(3)前照灯事故中受损,其余灯光装置工作正常、有效。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 号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鄂C*****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后部右侧发生接触,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0月11日,黄某某与金某某达成协议,金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待出院后由黄某某所投保险公司承担,黄某某车辆损失待保险公司定损后由双方按责任划分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领取车辆通知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都区何店镇浪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放车协议、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金某某醉驾情况说明》、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何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告知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照片、抽血照片;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

2020年9日1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77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