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现住址同上)。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年7月3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照为辽C****1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东路老一品香酒店门前时,与在此处停车的周某某驾驶的车牌照为辽C****8大众牌出租车刮碰,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金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90mg/100ml。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呼吸酒精检测单、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照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驾驶资格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洪超
助理检察员:赵吉新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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