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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5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有关规定,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于2020年9月开始从事校车业务,接送缙云县培仁实验小学学生往返于缙云县五云街道船埠头村新村19-189号。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金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浙KG****小型面包车(核载人数7人),从缙云县培仁实验小学驶往缙云县五云街道船埠头村,当日11时35分许,途经缙云县五云镇鼎湖路与蓬莱路路口时,被当场查获,当场核实车载14人,其中13人为培仁实验小学学生,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属严重超载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在侦查机关刑事立案后经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车辆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获照片及视听资料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江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君玲

检察官助理:王妃 

2021年1月11日

附注: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

2.案件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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