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2018年8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警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S****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耀应弄附近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
当日,被告人金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违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包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三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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