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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公诉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K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泰顺县司前镇台边村往司前大桥方向行驶。19时38分许,行经泰顺县司前镇云寿线78KM+8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司前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经查,浙K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员查档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温东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199号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4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学秀

检察官助理 陈聪瑶

2020年5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0065****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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