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114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旧县街道**村**号。2011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桐庐县旧县街道**路**桥路段时,与陈某甲停放在施工区域内的挖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为逃避法律处罚,让邵某某到事故现场替其顶包,后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53.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录像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处罚,让他人顶包,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丹萍
检察官助理:钟怡彬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76813****)。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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